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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邸某、李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509号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3月29日生,满族,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邸某,男,汉族,住黑山县。被告:李某,男,1986年4月9日生,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负责人:伍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邸某、李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邸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2341.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8时30分,在库二线131公里加900米处,被告邸某驾驶辽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谢義驾驶的辽XX**号小型轿车相撞,在后面的李某驾驶的辽XXXX**号小型轿车与谢義驾驶的辽XX**号小型轿车追尾,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邸某、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因本案涉及多人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对赔偿比例予以确定。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民事答辩状中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辽XX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与辽XX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承担不超过50%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责任、原告的治疗情况和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66天,期间二级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邸某、李某违反交通法规,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二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项下赔付,二保险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赔偿项目:关于医疗费58837.19元有相应票据,其中120车费500元有相应票据且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107.56元×66天=7098.96元。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66天=3300元。误工费一节,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正本,证明原告是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可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赔偿,误工费为133.41元×66天=8805.06元。原告住院病志记载2月13日至4月10日均为软质流食和流质饮食,原告需要补充营养,但主张每天50元过高,营养费每天支持15元,15元×66天=990元。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住院天数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50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二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应各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护理费用3549.48元,误工费4402.53元,交通费250元,计13202.01元;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分别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用24418.6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95元,计26563.6元;上述款项合计39765.6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给付。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862元,由被告邸某、李某各负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仲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思懿汇款请注明当事人名称和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锦州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41010065090205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