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苏双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双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双勇,男,1981年1月9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双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兴刚、被告人苏双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苏双勇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沿团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街与友爱巷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苏双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39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双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7]第100号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苏双勇供述,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双勇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双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双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陈昌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淑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