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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34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张掖市,现住甘州。2017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上列被告人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醉酒后驾驶×××号蓝色五菱牌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泰安嘉园南侧南关村村委会门口时,被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甘州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 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