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丽莉与周铃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莉,周铃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2104号原告:胡丽莉,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宇,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周铃钢,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胡丽莉与被告周铃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丽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铃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2016年12月12日,周铃钢向胡丽莉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胡丽莉向周铃钢提供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月利率1.4%,周铃钢提供车辆进行担保,若周铃钢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利息超过3天,或累计三次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利息的,构成违约;胡丽莉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周铃钢提前偿还借款;如逾期,除应全额还本付息外,周铃钢另应支付逾期费用(逾期费=借款本金×1‰×逾期天数);二、款项交付情况:2016年12月12日,胡丽莉分别转账给周铃钢5万元、3万元;同日,周铃钢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三、欠款情况:周铃钢于2017年1月11日、2月11日分别偿还了8305.45元,经计算,周铃钢利息付至2017年3月11日,尚欠本金66488.80元;四、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488.8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2日至7月11日以66488.8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及自2017年7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66488.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之日生效。被告负有按期还款本息的义务,现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2017年7月7日签收本案包括起诉状、证据材料在内的诉讼材料,原告陈述于该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自2017年7月12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起算逾期利息,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488.8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2日至7月11日按照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及自2017年7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66488.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自2017年3月12日至7月7日的利息应为原等额本息还款法中的利息,2017年7月8日至7月11日的利息为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经计算,利息为2910.53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铃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丽莉偿还借款66488.80元、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2910.53元及自2017年7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1元,由周铃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明杰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