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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贵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申,李贵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690号自诉人郭树申,男,汉族,1948年5月4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人李贵民,男,汉族,1960年7月18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自诉人郭树申以被告人李贵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郭树申、被告人李贵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郭树申诉称:自诉人与被告李贵民、满振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豫100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贵民、满振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树申借款本金69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李贵民未履行,自诉人于2017年6月5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法院强制执行,李贵民在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自诉人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贵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人李贵民与自诉人郭树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诉人郭树申对其表示谅解。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贵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贵民供述,本院已生效的(2017)豫100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材料,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及自诉人出具的谅解书,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民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郭树申控诉被告人李贵民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贵民已将生效判决全部履行并取得自诉人谅解,同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免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贵民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菅敬华人民陪审员  吴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二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