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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姚光辰与王建城、郭松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光辰,王建城,郭松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744号原告:姚光辰,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邦,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城,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郭松义,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姚光辰与被告王建城、郭松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光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邦,被告王建城,被告郭松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光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建城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28000元;2、被告郭松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王建城因家庭生活及经营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使用期限1年,并由被告郭松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追要,于2017年3月13日,被告王建城已偿还28000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3000元(按照借款50000元,月利率1%计算1年即至2017年2月6日利息计6000元),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3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建城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28000元,由被告郭松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建城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25000元和利息3000元,因为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我对原告也不认识,也没有任何交往,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被告郭松义辩称,就被告王建城向原告姚光辰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属实,我同意就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经案外人姚平山介绍,被告王建城借原告款50000元,由被告郭松义提供保证,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50000)利息壹分,使用一年到期归还借款人王建城2006年2月6号我原及用款人担保,如到期用款人还不上,我原代还郭松义16.2.6”。原告、被告王建城及姚平山均一致认可借条中的落款日期笔误,应为“2016年2月6号”。当时系由姚平山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的被告王建城,姚平山又将二被告书写的借条交付给了原告。2017年3月13日,经姚平山催要,被告王建城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3000元。同日,姚平山为被告王建城出具证明条一份,写明“王建成用伍万元钱以付贰万捌仟元,其中包括叁仟元利息,剩余部分由郭松义还上,因王建成还不上别没钱。剩余部分不用王建成还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王建城提交的证明条,本院调查姚平山的笔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和保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虽未写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该借条,且案外人姚平山证实出借款50000元系原告所有并交付,故二被告辩称未借原告款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的合法债权人系原告,案外人姚平山仅是介绍人,无权处分该债权,故姚平山为被告王建城出具的证明条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王建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借款已逾期,被告王建城应当归还,其不同意偿还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松义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当认定系对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郭松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城偿还原告姚光辰借款25000元、利息3000元(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12%自2016年2月7日计算至2017年2月6日,利息共计6000元,扣除已付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松义对上述第一条被告王建城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王建城、郭松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景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孙 栋书 记 员 李振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