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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辖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顾峰、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顾峰,钱永耀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辖终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6号楼901室。法定代表人:邝青,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峰,男,1972年2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荫,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钱永耀,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然,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线天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峰、原审被告钱永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初27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顾峰在一审中起诉称:顾峰于2015年4月28日至6月3日期间,通过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民生路证券营业部买入由无线天利公司在创业板发行的股票合计2400股,均价222.242元。无线天利公司于6月23日发布了《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暨复牌公告》,在公告中披露因为公司关联关系及相关事项未披露而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并在当日下午13点起复牌,自此股价一路下挫。顾峰于7月1日卖出持有的全部无线天利公司股票,成交均价为132.817元,投资差额损失214620.2元。顾峰认为无线天利公司构成虚假陈述,其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购买了无线天利公司的股票,并在揭露日之后因卖出该股票证券而发生亏损,因此无线天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线天利公司作出虚假陈述之时,钱永耀任公司董事长,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顾峰诉至法院请求:1.无线天利公司赔偿因虚假陈述导致顾峰的投资差额损失214620.2元;2.无线天利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印花税214.62元;3.无线天利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手续费1073.1元;4.钱永耀对上述三项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无线天利公司、钱永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在向无线天利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无线天利公司于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无线天利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一般是指案情复杂、涉及范围广、诉讼的标的金额大、案件处理结果会在本辖区产生重大影响,或者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等情形。而本案案情复杂、适用法律上具有普遍意义、社会关注度高、涉及范围广、整体诉讼标的金额大,符合“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特征,属于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根据前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顾峰系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对无线天利公司、钱永耀提起的诉讼。无线天利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而一审法院属于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无线天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无线天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管辖。其上诉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一般是指案情复杂、涉及范围广、诉讼标的金额大、案件处理结果会在本辖区产生重大影响,或者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等情形。无线天利公司认为本案案情复杂,所涉某些争议焦点问题的认定结果将对北京甚至全国类似案件具有重大影响和普遍意义,在适用法律上具有普遍意义,社会关注度高、涉及范围广、整体诉讼标的金额大,一审法院未分析本案是否属于应由本院受理的“重大影响”案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应由本院管辖的案件。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无线天利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属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无线天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在北京市甚至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亮审判员 张 爽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铱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