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洪度梅与黎金平、阳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度梅,黎金平,阳振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902号原告:洪度梅,女,1962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财,男,赣州市南康区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金平,男,1966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阳振芬,女,1970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洪度梅与被告黎金平、阳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度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金平、阳振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黎金平、阳振芬偿还原告洪度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其中50000元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另外50000元从2015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阳振芬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2%;2014年3月3日,被告黎金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2%,后经原告催还,被告分别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6日和2015年3月2日,本金未付。借款时,被告黎金平、阳振芬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金平、阳振芬未作答辩。原告洪度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黎金平、阳振芬婚姻登记证明、借条原件二张。被告黎金平、阳振芬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阳振芬因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2%,按季付息。2016年3月10日,被告阳振芬在借条上备注“利息已付至2015年1月26日,此款本息定于2016年6月底归还。”之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3月3日,被告黎金平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2%,按季付息。2016年3月10日,被告阳振芬在借条上备注“利息已付至2015年3月2日,此款本息定于年底前归还。”之后,被告亦未按约定还款。至起诉时,被告黎金平、阳振芬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时,被告黎金平、阳振芬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金平、阳振芬欠原告洪度梅借款本金10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时,被告黎金平、阳振芬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金平、阳振芬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黎金平、阳振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黎金平、阳振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和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金平、阳振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洪度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5年1月27日起,余50000元从2015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黎金平、阳振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永红审 判 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王学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廖建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