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7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与陈森保、洪顺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陈森保,洪顺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162号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枫南路*******号。主要负责人:徐明宝,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阮能静,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银银,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陈森保,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洪顺张,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与被告陈森保、洪顺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森保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10日为31537.14元,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1815%计算);2、被告洪顺张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陈森保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31537.14元,冻结被告洪顺张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元。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森保、洪顺张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森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5日,利率为月利率1.0121%,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利随本清、按季结息。被告洪顺张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森保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森保未归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截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陈森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1537.14元。被告洪顺张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森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10日为31537.14元,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洪顺张对被告陈森保的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向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4元,减半收取2387元,保全费1678元,合计4065元,由被告陈森保、洪顺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