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华晓波、黄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华晓波,黄艳玲,于海峰,徐洪艳,刘海超,杨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24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南大街35号。负责人李世鹏,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生,满族,邮储银行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华晓波,男,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黄艳玲,女,1970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于海峰,男,1982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徐洪艳,女,1982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刘海超,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杨德华,女,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华晓波、黄艳玲、于海峰、徐洪艳、刘海超、杨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闻明军、被告于海峰、刘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晓波、黄艳玲、徐洪艳、杨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诉称:要求判令华晓波及其共同借款人黄艳玲(系华晓波妻子)偿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处贷款本金4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于海峰、徐洪艳、刘海超、杨德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华晓波、黄艳玲、于海峰、徐洪艳、刘海超、杨德华承担。被告于海峰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现在经济困难还不上。被告刘海超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现在经济困难还不上。被告华晓波、黄艳玲、徐洪艳、杨德华未出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华晓波、黄艳玲于2015年5月8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证据A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华晓波、黄艳玲、于海峰、徐洪艳、刘海超、杨德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A3.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华晓波、黄艳玲于2015年5月8日领取贷款45000元。于海峰、刘海超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A2、A3,无异议。华晓波、黄艳玲、徐洪艳、杨德华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华晓波、黄艳玲、于海峰、徐洪艳、刘海超、杨德华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提交的证据A1、A2、A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华晓波、黄艳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的数额、时间、利率、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及于海峰、徐洪艳、刘海超、杨德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华晓波、黄艳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45000元,由于海峰、徐洪艳、刘海超、杨德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年利率13.50%,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华晓波、黄艳玲仅偿还借款前10个月利息和本金228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提起诉讼,要求华晓波、黄艳玲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止;于海峰、徐洪艳、刘海超、杨德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晓波、黄艳玲、于海峰、徐洪艳、刘海超、杨德华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华晓波、黄艳玲、于海峰、徐洪艳、刘海超、杨德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成立,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已足额向华晓波、黄艳玲发放借款,华晓波、黄艳玲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已偿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于海峰、徐洪艳、刘海超、杨德华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晓波、黄艳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22200元及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于海峰、徐洪艳、刘海超、杨德华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负担570元,由被告华晓波、黄艳玲、于海峰、徐洪艳、刘海超、杨德华负担355元,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洪臣审判员 吴新达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