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某1与黄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422号原告:黄某1。法定代理人:汤某,女,1982年3月2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系黄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微波,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2,男,1980年9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汤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微波,被告黄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6年度的生活费4800元,并自2017年1月起将原告生活费标准提高至800元每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汤某和被告黄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8日生育原告黄某1。因感情破裂,汤某和黄某2于2010年7月2日在新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黄某1由汤某抚养教育,黄某2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凭票据各半承担。现因被告未支付2016年度的生活费,且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等因素的影响,原有生活费标准已经无法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应提高至由被告每月承担800元生活费较为合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黄某2辩称,去年的生活费我愿意给的,但是希望汤某配合我对女儿进行探视。原告方主张的新标准较高,我愿意最多每月付600元生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汤某和被告黄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月28日生育原告黄某1。因感情破裂,汤某和黄某2于2010年7月2日在新北区人民法庭调解离婚,约定原告黄某1由汤某抚养教育,黄某2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凭票据各半承担。被告未支付其应承担的原告2016年度的生活费。且原告要求提高为由被告每月承担800元生活费,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黄某1目前就读于常州市新北区吕墅中学,即将就读初三年级。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原告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400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生活费共计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根据目前自身生活、学习状况以及父母经济状况,要求被告增加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父母离婚协议系在2010年签订,现生活水平提高,经综合考虑后,本院认为,被告自2017年1月起承担原告的生活费以每月7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12016年度应给付的生活费4800元。二、被告黄某2自2017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黄某1生活费700元,直至原告黄某1独立生活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 柳书 记 员 王桢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