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8执恢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潘立友、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立友,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苏金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8执恢36号申请执行人潘立友,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朝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泽太,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有锦。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金校,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潘立友与被执行人朝辉公司、苏金校为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河市民四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潘立友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朝辉公司、苏金校支付挖掘机租金1786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执行后查明被执行人朝辉公司、苏金校在案发地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朝辉公司的住所地属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委托雨花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雨花区人民法院以委托法院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在住所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而退卷。本院即将该案纳入无财产可供执行专项管理,并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都法执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初,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朝辉公司在广西河池市交通局预交的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施工管理奖等资金约25万元尚未结算领取,故请求本院依法恢复该案的执行程序,同时请求对该笔款项进行冻结、查封。本院核查情况基本属实。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桂1228执恢36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朝辉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潘立友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朝辉公司于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中标承建的都安县加脉至永乐通乡油路的工程建设中,尚有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施工管理奖等金额251313.46元未领取。朝辉公司同意划拨其中的款额165713.46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潘立友。案件执行费由朝辉公司承担;二、申请执行人潘立友自愿放弃其他执行请求、并同意终结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协议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潘立友已领到执行款165713.46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潘立友与被执行人朝辉公司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没有损害到其他人的利益,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他执行请求,故本案的申请执行标的已全部执结,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河市民四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宝国审判员 唐新生审判员 唐毓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文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