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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立国与宋凯龙、谷丽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国,宋凯龙,谷丽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370号原告韩立国,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宋凯龙,男,37岁,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谷丽艳,女,36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韩立国与被告宋凯龙、谷丽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凯龙、谷丽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立国诉称:原告经营饲料生意,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08年起二被告先后赊饲料欠原告17765元,同时约定月利率1.5分,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说猪卖了给我钱,后来我又去,被告猪卖了,人也走了。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给付17765元及利息22383.90元。被告宋凯龙、谷丽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调查的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针对本案调查的重点,原告举证如下:《欠据》,内容为:“欠据,欠饲料款17765元,月利1.5%,欠款人:宋凯龙,2010年4月25日。”证明被告宋凯龙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凯龙于2010年4月25日欠原告17765元饲料款,并出具了欠据一张,同时约定月利率1.5分,原告以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宋凯龙、谷丽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被告宋凯龙在原告韩立国处购买饲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利息,依法律上述规定,原告韩立国请求被告赵文付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谷立艳与宋凯龙是夫妻关系,对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凯龙、谷丽艳于判决生效后15日给付原告韩立国饲料款17765元,利息22383.90元,共计4014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继春审 判 员  杨占宇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守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