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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邹洪琳与肖凡、陈军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洪琳,肖凡,陈军,张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845号原告:邹洪琳,女,汉族,市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凯,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凡,男,汉族,市民,住滨海县。被告:陈军,男,汉族,市民,住滨海县。被告:张胜,男,汉族,市民,住滨海县。原告邹洪琳与被告陈军、张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滨开民初字第0930号民事判决。陈军、张胜不服该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苏09民终1370号民事裁定,发回滨海县人民法院重审。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1月4日,被告陈军、张胜提出原告丈夫系滨海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要求滨海县人民法���回避,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追加肖凡为被告,变更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洪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凯、被告张胜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邹某到庭进行作证。被告肖凡、陈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洪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承担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陈军、张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1日,被告肖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实际借款为150000元),约定月��为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陈军、张胜提供连带担保。后经追要未果。被告张胜辩称,我为这笔借款担保是在滨海县司法局一楼黄步斌律师办公室签的字,当时只有肖凡、黄步斌和我三人在场,签字时纸是空白的,上面只有时间,具体记不清了,且纸是黄步斌提供的,当时我也不知道让我担保多少钱,更不知道陈军什么时候签字的。之前我也不认识原告,且原告和肖凡交接钱的时候我也不在场,一直到被起诉我才认识原告,条子具体出现哪些内容我不知情,直到成为被告时我才看到条子,鉴于此情况,怀疑原告和肖凡共同欺骗我。请求法庭查清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情况。如果借款的确属实,我愿意承担我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被告肖凡、陈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邹洪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及被告张胜的质��意见: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借款给被告肖凡150000元现金,且由被告陈军、张胜签名担保。2、黄步斌与肖凡、原告与张胜的短信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张胜担保的事实,并不存在所谓的空白纸签字,另证明原告已经给付肖凡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肖凡、陈军、张胜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3、黄步斌和张胜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张胜知道原告借款给肖凡的款项为150000元,张胜为肖凡担保是事实。被告张胜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我成为被告时见到的借据是200000元,现在变成150000元。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进一步证明我和原告在他们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不熟悉。原告和肖凡现金交付的时候我不在场。3、对证据3,进一步证实原告和肖凡之间只有1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条子上的200000元。综上,肖凡只收到了原告的150000元,不是之前诉讼中的200000元。证人邹某到庭陈述,几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我同学黄步斌办公室,肖凡向邹洪琳借钱,借的是200000元,当时邹洪琳给的现金150000元,还有50000元我不清楚。原告邹洪琳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邹某陈述的是事实。被告张胜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言存在怀疑,即使给了150000元现金,也不一定与我的担保产生关系。被告张胜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录音一份。证明证人邹某陈述的内容与我在条据上签字不一定有实质性关系,我为肖凡提供担保只是条据换条据。原告邹洪琳的质证意见:要求被告庭后提交原件予以综合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说以条换条不是真的,黄步斌和张胜的录音可以证明,张胜亲口与肖凡确认借款为150000元,并不是其所说的不知情。本院出示了肖凡于2016年5月17日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4-5月份在黄步斌办公室写了一个借条,没有写出借人名字,借款150000元,这个钱没有还。后来找黄步斌又借200000元,形成了2013年7月11日的借条,当时让陈军、张胜先在空白纸上签名担保,之后我写了借条上面的内容,因当时不能确定借到多少钱,写了借条后黄步斌答应把钱打到我卡上,但没有打款,黄步斌说前面的150000元没有还,让我将以前条子作废,用后面的条子,前面150000元条子撕掉。本院向黄步斌了解案涉借款情况,黄步斌向本院述称:肖凡说的没有拿到钱不是事实,还有条子金额是后写的也不是事实,从条子的书写特征上可以看得一��二楚。肖凡原先跟我借过150000元,之后又要借200000元,我说先将前面的150000元还清,我再想方法借200000元,肖凡后来就还清了150000元,时间大概是在200000元借条形成前,前面150000元条子已经被我撕掉了。之后我跟邹洪琳联系说肖凡要借200000元,当时说好是4个人作担保,其中陈军(滨海县供电局职工)、张胜(滨海县天场镇政府干部)、王德洋(经商,在滨海银厦广场有400平方米左右的门面房)、仇浩清(滨海县人民银行干部)。原来肖凡跟仇浩清说好担保50000元,仇浩清来了之后发现担保200000元,没有签字就走了。打条子是肖凡、陈军先来的,张胜是后来的。邹洪琳先到我办公室与肖凡见面的,之后因为邹洪琳的丈夫顾万文是滨海法院的法官,她跟我们律师事务所几个律师关系都很好,就去串门子了,后来张胜签字时邹洪琳不在场,肖凡送走张胜后,邹洪琳将放钱的袋子给肖凡,肖凡当场就拿走了,金额为150000元。因为当时说好的担保人王德洋没有来签字,所以说好的200000元只给了150000元,如果王德洋来签字,另50000元随时就再拿给肖凡。目前与肖凡只有邹洪琳与他有账,只有这一笔账,没有任何其他的账目。根据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被告肖凡通过案外人黄步斌向原告邹洪琳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3%(收款方式为现金)借款人肖凡(签名并捺印)2013.7.11担保人陈军(签名并捺印)2013.7.11担保人张胜(签名并捺印)135125910392013.7.11”。出具借条后,原告邹洪琳实际交付款项为150000元。之后被告肖凡一直未予还款,被告陈军、张胜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追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凡向原告邹洪琳借款,被告陈军、张胜提供担保,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明确,应予认定。关于借款数额问题,本案中,虽然借条金额为200000元,但无论是证人邹某的证言、黄步斌的陈述,还是从被告肖凡的陈述及短信中,可以认定被告肖凡差欠原告邹洪琳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邹洪琳认可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50000元,故本案足可认定原告邹洪琳在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肖凡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5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借条上约定月息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军、张胜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被告张胜辩称其是在空白纸上签字,不知道担保多少钱并怀疑原告和肖凡共同欺骗张胜,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签名担保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陈军、张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凡、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肖凡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军、张胜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凡偿还原告邹洪琳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军、张胜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肖凡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忠勇审 判 员  吴金洲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