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3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鲍余与被告鲍山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余,鲍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3民初2518号原告:鲍余,男,住平泉市。被告:鲍山,男,住平泉市。原告鲍余与被告鲍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2017年8月23日,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鲍余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鲍余负担。审判员  李靖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