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6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蔡廷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蔡廷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658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与鸿福路交汇处财富广场A座一层102-114、二层206-215、264-275、九层、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818711XM。负责人张金星,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书洪,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利红,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廷其,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蔡廷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书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廷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不超过100万元的个人信用额度,若被告欠息、逾期还款等,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若被告逾期归还贷款,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合同签订后,经被告申请,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发放1笔贷款,金额为8000元;2015年4月3日发放1笔贷款,金额为7000元;2015年4月10日发放2笔贷款,金额均为40000元,共计8000元;2015年4月17日发放1笔贷款,金额为1800元;2015年4月27日发放2笔贷款,金额为4500元、10000元,合计14500元;2015年5月3日发放4笔贷款,金额为2000元、1500元、2笔3000元,合计8500元;2015年5月4日发放3笔贷款,金额为2500元、450元、4000元,共计6950元;2015年5月6日发放2笔贷款,金额为8000元、7550元,合计15550元;2015年5月11日发放1笔贷款,金额为8000元;2015年5月25日发放2笔贷款,金额为7000元、7200元,合计14200元;2015年6月16日发放3笔贷款,金额为4000元、1500元、1700元,合计72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1月6日,尚欠本息合计153229.54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6日,利息(包括罚息)为40724.64元,复利为7504.9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6.2%上浮30%计算,罚息按照前述利率加50%对逾期本金计收,复利按照罚息利率对逾期利息计收,利息、罚息、复利均应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5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廷其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最高金额不超过1000000元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被告应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及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有逾期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还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经原告核准,于2015年3月24日发放1笔贷款,金额为8000元;2015年4月3日发放1笔贷款,金额为7000元;2015年4月10日发放2笔贷款,金额均为4000元,共计8000元;2015年4月17日发放1笔贷款,金额为1800元;2015年4月27日发放1笔贷款,金额为4500元;2015年4月28日发放1笔贷款,金额为2300元;2015年5月3日发放2笔贷款,金额均为3000元,合计6000元;2015年5月4日发放3笔贷款,金额为2500元、450元、4000元,共计6950元;2015年5月6日发放2笔贷款,金额为8000元、7550元,合计15550元;2015年5月11日发放1笔贷款,金额为8000元;2015年5月16日发放1笔贷款,金额为2000元;2015年5月25日发放2笔贷款,金额为7000元、7200元,合计14200元;2015年6月16日发放2笔贷款,金额为4000元、1500元,合计5500元;上述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年利率均为16.2%,还款方式均为净息还款。原告还曾于2015年4月27日发放1笔贷款,金额为10000元;2015年5月3日发放2笔贷款,共计3500元;2015年6月8日发放2笔贷款,金额均为2000元,合计4000元;2015年6月16日发放1笔贷款,金额为1700元;上述贷款期限均为2个月,年利率均为16.2%,还款方式均为净息还款。上述贷款金额共计109000元。之后,被告归还了4000元贷款本金及部分贷款利息。截至2017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5000元,利息(包括罚息)40724.64元,复利7504.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了律师费5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发票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足额归还了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贷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1月6日,利息(包括罚息)为40724.64元,复利为7504.9元,后续罚息、复利按照按年利率16.2%加50%计,均计至还清之日止],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后续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而罚息及复利按前述调整后的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属于重复计收罚息、复利,故对原告诉请后续贷款利率再上浮30%,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500元,因《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了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廷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1月6日,利息(包括罚息)为40724.64元,复利为7504.9元,后续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6.2%的150%计,均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廷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廷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玉英人民陪审员 林惠湘人民陪审员 莫炳强书 记 员 张桂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