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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娟、李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李娟,李有祥,孙红秀,兰州军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712号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阜城镇九通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志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李娟,女,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李有祥,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被告:孙红秀,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祥(孙红秀之夫),其他信息同上。第三人:兰州军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泰和家园2号楼2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韩军宝,经理。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重工公司)与被告李娟、李有祥、孙红秀、第三人兰州军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强租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通重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被告李有祥及被告孙红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第三人兰州军强租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通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娟签订的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与担保合同。2.三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塔式起重机2台,并支付产品使用费107993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娟、李晓明(已故)签订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与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娟购买原告生产的TC5010C-5塔式起重机2台,每台5691**元,价款1138420元,首付114004元,余款1024416元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李晓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被告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金额达到全部货款五分之一以上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起重机,并自发货之日起按日3000元向原告支付产品使用费。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娟达成促销让利协议,将起重机变更为每台3122**元、运费2万元,总价664416元,另增加40节标准节,每节9000元,合计36万元,以上共计1024416元;将合同调整为零首付,李娟交纳保证金4万元,货款1024416元办理45个月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李娟交付了TC5010C-5塔式起重机2台(出厂编号为:20150035、20150034)及标准节40节;被告李娟在衡水银行育才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但仅偿还贷款218064元,所欠贷款全部由原告偿还,且已超过全部价款五分之一以上,截止到2017年7月份,原告共垫付473378.5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支付全部价款前,原告未将塔机所有权转移给被告,仅转移使用权。现被告李娟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塔机,并要求被告李娟支付使用费用,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日1000元计算使用费,至2017年1月31日共计649天,2台塔机使用费共计1298000元,扣除被告交付的按揭贷款218064元,尚欠原告使用费1079936元,以后使用费顺延。李晓明系塔机和标准节的实际使用人,因李晓明去世,被告李有祥、孙红秀作为法定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人兰州军强租赁公司占有、实际使用涉案塔机,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被告李有祥、孙红秀辩称,对合同签订履行情况没意见,2台起重机登记在第三人军强租赁公司名下。李晓明现已去世,其购买的七台起重机均由军强租赁公司及李有祥的侄子李小刚(案外人)在经营,李有祥没有获得收益。李晓明去世后,李有祥多次要求原告收回起重机,但原告一直不予理睬,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有祥、孙红秀同意返还塔机,但购买起重机时支付的保证金、首付款、已付的贷款在扣除设备折旧外,剩余款项应退回买受人。被告李娟未作答辩。第三人军强租赁公司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有祥、孙红秀系夫妻关系,李晓明(已故)系李有祥之子,系被告孙红秀继子。2014年4月21日原告九通重工公司(原河北九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娟、李晓明签订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与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娟购买原告生产的TC5010C-5塔式起重机2台,每台5691**元,价款1138420元,首付114004元,余款1024416元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李晓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特别约定:若买受人未支付到期贷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合同,且买受人自发货之日起按照3000元/日向出卖人支付产品使用费,出卖人有权从买受人已支付货款中直接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李娟达成促销让利协议,将塔式起重机价格变更为每台3122**元、运费2万元,总价664416元,另增加40节标准节,每节9000元,合计36万元,以上共计1024416元,合同首付调整为零,保证金4万元,货款1024416元办理45个月按揭贷款。被告李娟在衡水银行育才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2015年4月18日、2015年4月23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李娟交付塔式起重机2台(出厂编号为:20150035、20150034)及标准节40节;被告李娟仅偿还贷款218064元,所欠贷款由原告代为向银行偿还。被告李娟购买的2台起重机实际使用人为李晓明,出厂编号为20150034的起重机现登记在第三人军强租赁公司名下,20150035起重机由第三人控制和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有祥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促销让利协议、发货清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客户按揭明细表、衡水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被告李有祥提交的韩军宝书写的便条及甘肃省建筑起重机机械登记表、李娟的书面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登记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九通重工公司与被告李娟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促销让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应诚信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现被告李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塔式起重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娟自发货之日起按每日1000元支付产品使用费,符合合同约定,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李娟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共计1298000元,扣除被告李娟已交付的218064元,尚欠原告使用费共计1079936元(2017年2月1日起至起重机返还之日,按此标准计算)。李晓明作为实际使用人,被告李有祥、孙红秀系其继承人,同意返还塔机,予以尊重。第三人军强租赁公司占有使用涉案塔机,没有合法依据,故第三人军强租赁公司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李有祥要求原告返还已经交纳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娟签订的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二、被告李娟、李有祥、孙红秀、第三人兰州军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2台(出厂编号为:20150034、20150035);三、被告李娟支付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费1079936元(2017年2月1日起至起重机返还之日,按每日1000元计算)。以上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9520元,由被告李娟、李有祥、孙红秀、第三人兰州军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升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人民陪审员  倪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安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