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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康路与段力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路,段力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239号原告:康路,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湖北速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力军,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康路诉被告段力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力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路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4万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的应还期内利息1456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13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1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后续违约金应计算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四、判令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对拍卖、变卖的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被告段力军以其车辆作为抵押向原告康路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4万元,月利息为1.4%,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之后没有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是此发生诉讼。被告段力军辩称:(缺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原告康路与被告段力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段力军向出借人康路借款金额为83200元,借款月利率为1.4%,借款抵押物为牌号为A56E1N大众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违约责任:逾期还款,除必须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规定金额正常偿付本息外,还需处以未还本金最高20%的罚款,每日按未还本金的8%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段力军出具了《借据》二份,一份写明:兹有段力军向康路借到现金83200元作为资金周转,并承诺于2017年5月9日前还清。康路在2017年2月10日将借款通过汤迅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给付,本人确认收到该款项;另一份写明:兹有段力军向康路借到现金20800元作为资金周转,并承诺于2017年5月9日前还清。康路在2017年2月10日将借款通过汤迅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给付,本人确认收到该款项。被告段力军出具《借条》二份,一份写明:今收到汤迅支付给本人的借款83200元,其中汇入工商银行武广支行人民币75544元,另付现金7656元;另一份写明:今收到汤迅支付给本人的借款20800元,其中汇入工商银行武广支行人民币19136元,另付现金1664元;被告段力军出具《收据》二份,写明:兹收到汤迅交来人民币83200元和20800元。汤迅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武汉江汉支行向被告段力军账户汇款75544元和19136元。本院认为:原告康路与被告段力军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段力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的月利率为1.4%,该利息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康路要求被告段力军支付违约的诉讼请求,经查,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比例过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关于原告康路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康路不能提供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有关“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故《借款合同》中关于车辆抵押的约定并未生效,康路无权要求对合同中确定的抵押车辆进行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因此次借款而承担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力军偿还原告康路借款104000元;二、被告段力军支付原告康路借款期内利息4368元;三、被告段力军支付原告康路违约金(以10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康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555元,由被告段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珍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人民陪审员  夏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