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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0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忻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忻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汤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10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忻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宣化路300号南塔2204B室。法定代表人:司兴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升,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450号317室。法定代表人:刘新年,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2788号5幢1116室。法定代表人:汤宏,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宏,男,1976年11月9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上诉人上海忻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51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忻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存在着重大和明显的错误,原审法院不能冒着以这种个案裁定而牺牲整个商事裁判规则以及破坏正常的商事交易方式为代价。上海忻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7月15日,上诉人基于和被上诉人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经被上诉人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票据号为XXXXXXXXXXXX2763,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付款人为被上诉人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被上诉人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2月1日。另,2017年1月19日,被上诉人汤宏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其承诺作为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在该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时自愿承担一切有关费用。2017年2月8日,上诉人委托天津银行上海普陀支行收款。2017年2月9日,该汇票被江苏银行以:“金额不足(账户状态不正常)”为由退票。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追索未获清偿,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万元并支付以上述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上诉人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汤宏对被上诉人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汤宏的起诉,法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汤宏系被上诉人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准许上诉人撤回对被上诉人汤宏的起诉。原审审理后认为,虽然本院以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但因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沪公(宝)立字[2017]129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汤宏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而本案被上诉人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汤宏均与刑事案件有关。因此,本案明显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故驳回上海忻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案卷材料反映,经原审法院查实,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沪公(宝)立字[2017]129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汤宏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而本案被上诉人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汤���均与刑事案件有关。故原审在本案具有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下,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