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3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玉良与吕广坤、吕广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良,吕广坤,吕广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619号原告:李玉良,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兰陵兴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广坤,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吕广前,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层。负责人:宋传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斌,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李玉良与被告吕广坤、吕广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被告吕广坤、吕广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吕广坤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吕广前),沿兰陵县芦柞镇皇路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兰陵县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吕广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广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以后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吕广前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属实,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不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法医鉴定的误工期有异议,认为应按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吕广坤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陵县芦柞镇任皇路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广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广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日,共花费医疗费28865.82元,复印费15元,其中被告吕广坤已支付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5月26日,经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150天、营养12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外,原告开支邮寄费105元。另查明:被告吕广坤驾驶的上述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吕广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各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吕广坤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广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商业险范围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吕广坤、吕广前根据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有异议,但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400元。原告要求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应承担,因该费用的支出,系必然、合理的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865.82元、复印费15元、误工费19164.38元(298天×64.31元)、护理费9646.5元(150天×6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105元,以上合计93984.7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李玉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164.38元、护理费9646.5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69118.88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后为59118.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内对原告李玉良下余经济损失24865.82元(93984.7元-69118.88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406.0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被告吕广坤已支付7000元,应在上述理赔款中预留。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吕广坤、吕广前负担15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启龙人民陪审员 王连军人民陪审员 胡湘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兰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