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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许桂星与黄长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桂星,黄长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1120号原告:许桂星,女,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隆,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系原告许桂星的哥哥。被告:黄长全,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许桂星与被告黄长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桂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桂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黄长全偿还许桂星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黄长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黄长全以用钱为由,向许桂星借款15000元,当时约定两月后还款,月利率2%(附借条一张),但到期后黄长全未还款,许桂星多次向黄长全催讨欠款,黄长全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许桂星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黄长全未作答辩。许桂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因黄长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许桂星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黄长全向许桂星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以坐落于漳平××××街道赤仑山(龙御家园)B幢第6层605室、C幢第-1层45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将房产证的原件提供给许桂星,但未到有办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写下一张借条,口头约定二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黄长全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2016年10月2日起的利息,经许桂星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产、生活所需向他人借款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偿还。黄长全向许桂星借款15000元,有黄长全所写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许桂星要求黄长全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400元(即从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长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许桂星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计122元,由黄长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建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海华(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