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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10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全智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文景,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属于再婚的婚姻。原、被告于2016年腊月29日经婚介所认识谈婚。2017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谈婚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很难沟通,无共同语言,婚后矛盾不断发生。婚前原告母亲告知被告原告有过一段婚姻,被告说不在乎,但是婚后被告为此耿耿于怀常给原告搜事。原、被告婚后同去西安打工,原告因怀孕身体虚弱,向被告要生活费,被告说没有。此后,原告回家生活,被告嫌原告不做家务懒惰。4月29日,被告母亲和原告大吵一架,当天下午原告离家出走,当时被告母亲连换洗衣服都不让原告带走。5月2日,被告父亲在电话中谩骂原告。因原告怀孕期间身体不好,心情也很不好,多次呕吐,肚子痛,5月4日原告到汉中某医院检查告知先兆流产,当天做了流产手术。5月11日,被告和其父母一起到原告娘家将原告接回。回家后因需要打消炎针,被告仅仅支付500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都是原告向朋友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家不把原告当人看,气不过将陪嫁电视机砸了,为此双方发生谩骂,并动手厮打。此后,被告家人将原告关押,并殴打原告。2017年5月23日,原告父亲得知情况后将原告接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属编造虚构,原告故意隐瞒其曾经有过婚史,生育过小孩的事实。婚后原告怀孕,原告不经其和父母同意,私自打胎,存属借婚姻骗取被告财物。原告如不退还向被告索要的财物,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农历12月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后谈婚。2017年正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见面订婚。此后于同年2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后共同到某地打工生活。2017年4月,原告王某某因怀孕回到老家。2017年5月初,原告王某某到汉中某医院做了人流手术。此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及其父母在生活中发生纠纷。2017年5月27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被告闫某某表示,原告借此婚姻向其索要财物及彩礼,如原告不退还索要的财物,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汉中某医院收费票据,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谈婚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怀孕,夫妻感情较好。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有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敬互爱,夫妻关系仍可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红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