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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山信用社与潘平君、陈阿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山信用社,潘平君,陈阿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2民初228号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山信用社,住所地:嵊泗县洋山镇共建路***号。负责人:江海,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夫良,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被告:潘平君,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被告:陈阿菊,女,194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山信用社与被告潘平君、陈阿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郑夫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平君、陈阿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山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潘平君偿还贷款10万元,支付利息8590.96元,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陈阿菊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潘平君、陈阿菊签订了合同号9851120150003635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潘平君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499763‰。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抵押人陈阿菊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潘平君未依约履行还贷义务,被告陈阿菊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已拖欠贷款本金10万元,拖欠利息8590.9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抵押财产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欠息计算表各一份。被告潘平君未答辩。被告陈阿菊辩称,向原告贷款无异议,只是潘平君资金紧张偿还借款本息有困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山信用社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该证据是为证明被告潘平君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陈阿菊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明的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具有关联性,被告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潘平君,被告潘平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和相应利息,潘平君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的内容,潘平君应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平君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阿菊以所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陈阿菊已提供嵊泗县××路××号房产作为潘平君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的担保,故原告对抵押房屋在被告潘平君应偿付的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平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山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8590.96元(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止),支付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潘平君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陈阿菊所有的坐落于嵊泗县洋山镇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嵊房权证洋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全部债务。如果被告潘平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被告潘平君、陈阿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立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