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叶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刑初167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7年6月1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由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9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居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淼担任独任审判员,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婉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以二都街道陈氏祠社区修建的安置小区公路占用了他家田地为由,开挖机将安置小区公路一侧路基的挡土墙挖坏,损毁长度为101米。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路基挡土墙价值为7690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恢复了被破坏的挡土墙,获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工程造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本案线索来源及归案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恢复被其毁坏的财物,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玉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