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喀左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某某、王某某��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左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蔡某某,王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804号原告:喀左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女,汉族,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蔡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喀左县水泉乡。原告喀左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某某、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左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蔡某某、王某某购买某某小区一期楼房一套,房号为5号楼1单元602室,面积90.18㎡。根据被告同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规定,每平方米收取物业费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义务,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其提供完善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拖欠物业费432.86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拖欠物业费432.8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865.7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家阳台和厨房在2013年和2014年漏水,找物业公司他们不给我维修,所以我没交物业费。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系夫妻,居住在某某小区一期5号楼1单元602室,建筑面积90.18平方米。2014年起,原告同被告业主委员会签定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提供服务的内容与质量为:(一)物业共同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见附件);(三)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理的疏通;(四)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五)车辆行驶、停放管理;(六)公共秩序维修、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七)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八)物业档案资料管理。乙方提供的服务质量按《朝阳市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三级执行,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拖欠物业费865.72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合计865.7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喀左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在卷,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物业服务接受者,有缴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其阳台和厨房漏水并非物业服务范围,因此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喀左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65.7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丽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