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6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大连红旗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罗金伟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红旗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金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6346号原告大连红旗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锋。委托代理人周游、吕传公,系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金伟,男。原告大连红旗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罗金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连红旗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传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金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红旗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2014年9月12日订立欠款协议。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购房首付款11万元。被告保证于2015年9月1日前还清,协议订立后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偿还3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8万元人民币。2、被告给付欠款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罗金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欠款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被告欠付原告购房首付款11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前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还款30,000元,至今尚欠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专用收款收据、原告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欠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达成被告欠付首付款的合意,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原、被告双方在欠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15年9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自欠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2日起予以支持。被告罗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红旗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80,000元为基准,从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罗金伟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红旗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1,7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罗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冉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雨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