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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353号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洋县洋州镇武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屈扬,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娟,系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刘通,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纸坊街道办事处白石村*组。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通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通于2014年11月2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家乐卡”借款合同一份,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9‰,按季清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已经逾期,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刘通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刘通因个人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度为3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可随用随贷按期归还;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9‰,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40%。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贷款3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富秦家乐卡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9‰,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本案审理中,被告刘通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刘通父亲刘振军到庭,当庭陈述因儿子刘通等外出打工,故未能到庭应诉,但被告刘通陈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况且当时因儿子刘迅购买挖机,家里人共计向信用社贷款11万元,其中也包括该3万元借款。原告当庭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据、利息清偿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通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刘通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通承担。该案件受理费原告立案时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红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