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罗来超抢劫、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来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5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来超,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谷城县。2014年4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5月15日减刑释放。2017年5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50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来超犯抢劫罪、强奸罪(未遂),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罗来超乘车至遵义市,因没有联系上朋友,身上无钱又无去处,便萌生抢劫的犯意,后其通过被害人王某1张贴的出租房屋广告电话联系上了被害人王某1,并与被害人王某1一同至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曹家院子七楼查看准备出租的房屋,在查看到厕所时被告人罗来超趁被害人王某1不备之机使用捆绑与语言威胁方法抢得被害人王某1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枚、联想牌手机一部、现金4,650.00元。被告人罗来超抢劫过程中将被害人王某1衣服裤子脱掉,后又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在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因阴茎不能勃起而未得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罗来超处扣押了人民币2,800.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1。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方某、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门诊病历、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生物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罗来超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来超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强奸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罗来超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以强奸罪(未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罗来超对公诉机关指控二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来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来超在抢劫得逞后又采用强行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二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对被告人罗来超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来超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来超曾因犯罪被刑法处罚,其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或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来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罗来超犯罪所得财物1,850.00,发还被害人王德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朝晖人民陪审员 李成书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