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明琼与罗晓东杨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琼,罗晓东,杨希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3097号原告:吴明琼,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重庆正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晓东,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希兰,系被告罗晓东之妻。被告:杨希兰,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吴明琼与被告罗晓东、杨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琼及被告杨希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9年开始,二被告因生意需要在原告处累计借款400000元,2014年9月3日,由被告罗晓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二被告归还了原告120000元,余下28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1日前归还。但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并从2016年6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晓东、杨希兰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归还了270000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被告罗晓东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明琼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借款人:罗晓东,51023219790312XXXX,2014年9月3日。”后原告吴明琼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罗晓东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还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此据。备注:罗晓东在2016年六月一日之前还清余款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如到期未还,欠款额以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为准归还。收款人:吴明琼。2016.4.8。”另,庭审中,被告杨希兰举示了转款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归还原告5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原告100000元,于2016年4月28日归还原告120000元。对此,原告辩称:在2014年9月3日被告罗晓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前打给原告的钱都与本案无关,对2016年4月8日归还的1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杨希兰还称:欠款金额应以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准,即欠款金额应为230000元。对此原告辩称:被告未在2016年6月1日之前还款,欠款金额仍为2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陈述及借条、收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晓东向原告吴明琼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尚欠借款金额的问题,因被告罗晓东向原告归还了120000元,但未按双方约定在2016年6月1日前还款,故其欠款金额应为2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6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为基数,以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希兰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该条规定,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被告杨希兰举证证明原告吴明琼与被告罗晓东明确约定该借款属于被告罗晓东个人债务,或者其与被告罗晓东系财产约定制且原告吴明琼知晓,但被告杨希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晓东、杨希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明琼借款280000元,并从2016年6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罗晓东、杨希兰负担(限被告罗晓东、杨希兰于本案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成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