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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田宏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宏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宏宝,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无业,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大庆市。2017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庆让检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宏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朱赤红、代理检察员李晓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宏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田宏宝在大庆市某KTV二楼铁人坊包房内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唱歌时,趁张某某出包房之际,窃取其放在沙发上的手包内现金人民币1600元后逃跑。经侦查,被告人田宏宝于2017年5月24日22时许在大庆市东风新村开发区眼科医院后身的如家宾馆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宏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田宏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宏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宏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鹤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