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民申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李英、冉庆华、李井新、于小惠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李英,冉庆华,李井新,于小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申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XX,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赵振和,系扶余市三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英,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吴青春,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冉庆华(李英妻子),现住扶余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井新(李英儿子),现住扶余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于小惠(李英儿媳),现住扶余市。再审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李英、冉庆华、李井新、于小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吉07民终1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XX申请再审称,申��人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替代被申请人偿还了其在信用社的借款,对此事实被申请人并不否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没有追偿权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后撤销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7民终129号民事判决,维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李英辩称,不同意申请人代替我们偿还信用社的借款。二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英等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代替偿还信用社的借款,双方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申请人XX向李英等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是正确的。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长波审判员  牟凤桐审判员  任凤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