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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与费健末、徐卫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费健末,徐卫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250号原告: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新区C区华峰专家楼西首二楼305-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858451792。法定代表人:项金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张昂,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费健末,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徐卫娥,女,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费健末、徐卫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昂,被告费健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费健末支付原告代偿款52453.33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2.被告徐卫娥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8日,被告费健末、徐卫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丰田汽车,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十六个月,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被告徐卫娥作为其配偶,向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为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嗣后,两被告未全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为两被告代偿52453.33元。原告现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费健末辩称,认可原告的主张。原告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与银行就借款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的发放;4.车辆注册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的基本信息;5.代偿证明一份,代偿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息。被告费健末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费健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本院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8日,被告费健末、徐卫娥因购买汽车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该银行借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息,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原名杭州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费健末、徐卫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累计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2453.33元。原告现就代偿款项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费健末、徐卫娥于1999年9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费建末、徐卫娥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原告向银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签订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费建末、徐卫娥未全部还款的情况下,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为偿还结欠债务52453.33元。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原告有权就代偿款项向被告追偿,故被告费建末、徐卫娥应承担支付原告代偿款52453.33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自垫付款发生以来的利息损失,原告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建末、徐卫娥共同给付原告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2453.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费建末、徐卫娥共同给付原告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52453.33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费建末、徐卫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 骅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人民陪审员  伍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