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401执1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洪毅与李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毅,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401执1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洪毅,男,汉族,1960年7月5日生,伊宁市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许江荣,霍城垦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军,男,汉族,1978年11月13日生,第四师七十团振达公司职工,住伊宁市开发区。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6)兵0401民初5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洪毅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098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四查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查明:被执行人李军虽是七十团振达公司职工,但其却以劳务承包小型工程为主要生活来源,尚欠公司借款30余元未归还,欠缴三年的养老保险;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亦无房产和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2017年6月24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否则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军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洪毅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线索,本次执行无继续之可能。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6)兵0401民初53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红杰代理审判员 邓亚兵代理审判员 冶文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林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