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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4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付智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4620号原告:付智龙,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社会统一代码91410100968106827Y主要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智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韩方钊,被告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2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付智龙驾驶豫N×××××号机动车沿S31杭新景高速往江西方向27公里700米处时,同方向行驶祝卫国驾驶的闽E×××××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付智龙付事故的全部责任,祝卫国无责任。涉案车辆豫N×××××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车辆在我司投保,还应提供驾驶人付智龙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是商丘金大道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3、商业险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是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赔款确认书,否则无权主张保险金;4、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及车损首先应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任损失限额;5、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施救费票据,该费用是实际支出,应为有效证据,对高速公路抢修协议结算单,该协议虽不是发票,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六路产损失发票,虽没有路产损失清单,但该证据是正规票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七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被告虽提出重新评估,但没有提交评估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评估资格、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相关证据,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证据九确认函,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相互印证,且挂靠协议能证明原告付智龙车辆挂靠在商丘金大道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因该车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等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庭审及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19日,付智龙驾驶豫N×××××号机动车沿S31杭新景高速往江西方向27公里200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祝卫国驾驶的闽E×××××号机动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付智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智龙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658.92元。支付施救费11300元。支付路产损失3960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号机动车进行评估,2017年7月5日,该公司出具了商诚价评字〔2017〕22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修复价值为人民币205220.00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2017年3月19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认定:付智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祝卫国无责任。豫N×××××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315000元、车上人员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N×××××号机动车挂靠在商丘金大道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付智龙。本院认为:该事故是付智龙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豫N×××××号车前部与闽E×××××号车后部发生尾随相撞造成的。付智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祝卫国无责任。涉案车辆豫N×××××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960元,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658.92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216520元。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被告怠于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是实际支出,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付智龙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960元;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658.92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智龙财产损失21652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付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53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尊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