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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辜玉林与被告四川万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映高、张兴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玉林,四川万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映高,张兴木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2328号原告:辜玉林,女,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禄,金堂县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万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新3号1栋5层0516号。法定代表人:宁望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映高,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岩,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志未,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兴木,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原告辜玉林与被告四川万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欣公司)及第三人张映高、张兴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禄、被告万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东、第三人张映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志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兴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万欣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将木工劳务转包给张映高,张映高再转包给张兴木。原告是张兴木聘请的工人,于2015年12月中旬到竹篙镇场镇金发福邸项目工地作木工,2015年12月31日下午6点左右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根据劳社部2005年12号文件规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双方多次协商处理未果,原告于2017年6月9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故依法起诉,请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万欣公司辩称,1.万欣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是事实;2.万欣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张映高;3.万欣公司并没有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从事任何工作;4.原告与张映高之间应是劳务关系,万欣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张映高述称,1.对原告在金发福邸项目工地上班受伤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张兴木与张映高签订了承包合同,由张兴木承包了木工工程;3.原告系张兴木聘请的工作人员,受张兴木管理,由张兴木支付工资,原告与张兴木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与万欣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张兴木未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堂县金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金堂县竹篙金发福邸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万欣公司是承包方。2015年9月7日,万欣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张映高。2015年11月1日,张映高将其承包的木工劳务部分转包给张兴木。2015年12月中旬,张兴木雇佣辜玉林等人从事木工工作,按每天180元向辜玉林支付报酬。2015年12月31日下午6点左右,辜玉林在金发福邸工地上劳动中受伤,当日被送至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3日出院。2017年6月5日,辜玉林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辜玉林不服仲裁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木工工承包合同、病情证明书、金劳人仲委不字(2017)第002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主要表现为劳动者在人格、经济、身份上是否依附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是否服从其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提供基本的劳动场所、劳动对象和劳动工具等劳动条件,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自己的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经查明,万欣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张映高分包木工劳务部分后又转包给张兴木,张兴木雇佣辜玉林等人从事木工工作。辜玉林由张兴木管理,由张兴木支付报酬。因此,辜玉林主张与万欣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辜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辜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吉成人民陪审员  肖红美人民陪审员  胡 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