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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9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董玉江与郭佳、郭志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江,郭志民,郭佳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9838号原告董玉江,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卢明计,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民,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佳,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昊,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玉江与被告郭志民、郭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江之委托代理人卢明计,被告郭志民、郭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期间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期间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告依约定为二被告的家庭在位于顺义区×镇×的宅院修建农村房屋,原告依约完成工程,二被告验收合格并入住。经结算2015年5月17日郭佳代表家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郭佳欠董玉江工程款100000元整。2015年10月30日郭志民代表家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郭志民欠董玉江工程款壹万元整,2016年3月15日还清。”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志民、郭佳辩称:被告不认可欠原告11万元,原告不具备修建二层楼房的资质,其所修建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鉴于原告修建房屋时被告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房屋出现延期导致被告至今无法居住使用。故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志民和郭佳系父子关系。2015年初,原告依照约定为二被告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的宅院修建二层楼房,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涉诉宅院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郭志民名下。此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郭佳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郭佳欠董玉江工程款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欠款人:郭佳,2015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全部还清。”2015年10月30日,郭志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郭志民欠董玉江工程款壹万元整,(2016年3月15日还清),保修半年。”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称:就涉诉的建房工程我方与被告之间签订过书面的协议,我方没有留存,结算的时候被告给收回了;郭佳所出具的欠条是由于要在二层楼上加建一层,郭佳说没有钱,就打了一张欠条,就此事是和二被告谈的,而且在施工过程中,郭佳也参与了验收及施工项目的增加等事宜。对此,被告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都是口头约定,我方只是要求原告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盖房是为了家人居住使用,盖的是二层楼房;工程总的造价是50多万元,已经给了40多万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经人介绍为二被告修建房屋。原、被告之间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完成了房屋的建设工程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所核对的施工款数额以及相关约定支付施工款。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所欠其工程款的数额。本院对原告所提交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所载明的工程款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条上均写明了还款期限,现被告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就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为利息,就利息的计算本院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进行确定。就被告在答辩中所主张延期交付以及涉诉房屋的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民、郭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董玉江支付施工款十一万元以及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十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一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董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郭志民、郭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文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