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王因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王因洪,王兴隆,王杰,刘洪英,谢玉星,谢兆军,山东金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城阳光路505号。负责人:范方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梅,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因洪,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隆,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现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英,女,193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玉星,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兆军,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宜广,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华店乡华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米兆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人:刘吉亮,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齐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因洪、王兴隆、王杰、刘洪英、谢玉星、谢兆军、山东金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保齐河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人财保齐河支公司赔偿王因洪、王兴隆、王杰、刘洪英各项损失共计289370元(不服一审判决数额405217.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因洪、王兴隆、王杰、刘洪英、谢玉星、谢兆军、金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城镇居民标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审理中提交的户口本信息显示,死者生前系农村居民,其户口迁移手续办理完毕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为事故发生后,不应当有溯及力,且人员死亡,公安户籍机关也不应再继续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而应当办理户籍注销手续。一审法院认为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证明与法院调取的公安存档证明一致,人财保齐河支公司认为,该证明本身系公安户籍机关办理户籍转移而要求出具的材料,并不能证实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出具日期相同,但对于死者死亡事实及居住时间并未写明,与公安存档一致并不能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2.一审原告起诉状中明确载明,肇事车辆严重超载,对于其自认的事实人财保齐河支公司无需举证证实。因肇事车辆具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人财保齐河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免赔10%。3.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谢玉星因本次事故被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应得到支持。4.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人财保齐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因洪、王兴隆、王杰、刘洪英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1.一审时,王因洪、王兴隆、王杰、刘洪英已提交了书证,证实的康二平自2012年3月一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也有康二平生前办理了齐河县华店镇王家楼村农村居民转齐河县城镇居民申请手续予以作证。一审时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康二平于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居住,死亡赔偿金是对其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的赔偿。因此根据康二平生前经常居住地及生活消费地为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2.事故发生是因驾驶员谢玉星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是驾驶员的过错,谢玉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也没有认可其存在超载行为。因此谢玉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作为人财保齐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全部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本案中王因洪、王兴隆、王杰、刘洪英因康二平的死亡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认定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虽然不多,但是是对死者亲属的物质化安慰,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谢兆军辩称,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车辆超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谢玉星、金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王因洪、王兴隆、王杰、刘洪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谢玉星、谢兆军、人财保齐河支公司、金舰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7869.5元;2、诉讼费用等由谢玉星、谢兆军、人财保齐河支公司、金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9时,谢玉星驾驶车牌号为晋A×××××号混凝土罐车在齐河县华店乡王家楼村东西路上由西向东倒车时,因未尽注意义务,将王因洪、王兴隆、王杰、刘洪英的近亲属康二平撞倒并碾压,致康二平当场死亡。经鉴定,康二平系因车辆碾压导致全身严重变形而死亡。谢玉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号为齐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王因洪系受害人康二平的丈夫,两人婚后共生有王兴隆、王杰两子女。刘洪英系受害人康二平的母亲,刘洪英共生有四个子女。受害人康二平的父亲已去世。谢兆军系晋A×××××号混凝土罐车的车主,驾驶员谢玉星系谢兆军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事故车辆晋A×××××号混凝土罐车在人财保齐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王因洪、王兴隆、王杰、刘洪英主张受害人康二平于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山东省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永乐小区5号楼3单元602室(其女儿王杰家)看孩子,且死亡前办理了城镇居民户口,故应当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王因洪、王兴隆、王杰、刘洪英对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书一份,内容载明“王家楼村委会:我是本村村民王因洪,我户共有3口人,现申请王因洪、康二平、王兴隆为村集体成员,请予以登记,申请人为王因洪,申请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2.村集体成员登记表一份,所载明的王因洪、康二平、王兴隆的身份为转移。转移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3.齐河县华店镇人民政府和齐河县华店镇王家楼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村集体成员证明一份,内容载明“按有关法律法规,兹证明王因洪、康二平、王兴隆,经村委会研究同意,该户转为城镇居民后,该三人仍为我村集体成员,享有我村集体的各项权益,落款处有村委会负责人王育生签名,村民代表为王群、王金海、王因亮签名,落款处加盖齐河县华店镇人民政府和齐河县华店镇王家楼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4.齐河县华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个人转移备案书一份,内容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实施意见》鲁办发(2016)50号)等法律法规,制定个人转移备案证书,本证书只填写转移人员。表中加盖齐河县华店镇王家楼村民委员会,转移人员为户主王因洪、妻子康二平、儿子王兴隆。落款处加盖齐河县华店镇人民政府,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5.齐河县农业人口市民化权益证书,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颁发机关为齐河县人民政府,内容载明“根据中央、省、市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系列意见及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实施意见》(鲁办发(2016)50号)和齐河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齐河县户籍制度改革3的意见》(齐政发(2016)42号文件)的精神,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转户居民经村(社区)、乡镇(街道)审查,县人民政府核准登记,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项权益,特发此证。落款公章为齐河县人民政府,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登记编号:NQ513061001”根据登记信息的情况,户主为王因洪,个人为康二平。两人居住地为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永乐小区5号楼3单元602室。6.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永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兹证明山东省齐河县华店乡王家楼村24号居民康二平、王因洪于2012年3月16日在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永乐小区5号楼3单元602室居住,证明人为李延玲、王峰、华伟,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落款处加盖居委会公章”7.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本,有王杰、李传荣、王因洪、康二平、李奕辰,王因洪、康二平落户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谢玉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主张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有异议。谢兆军对上述证据质证的质证意见同谢玉星。人财保齐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齐河县农业人口市民化权益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死者死亡后发放的,不予认可,对其他的证据不认同。金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诉讼中,根据王因洪、王兴隆、王杰、刘洪英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齐河县公安局关于办理王因洪、康二平户籍信息的材料,有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出具永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兹证明山东省齐河县华店乡王家楼村24号居民康二平、王因洪于2012年3月16日在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永乐小区5号楼3单元602室居住,证明人为李延玲、王峰、华伟,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认为,王因洪、王兴隆、王杰、刘洪英近亲属康二平因谢玉星的交通肇事行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王因洪、王兴隆、王杰、刘洪英在该起事故中,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故人财保齐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晋A×××××号混凝土罐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谢玉星在该起事故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驾驶员谢玉星属于机动车一方,康二平属于行人、非机动车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机动车一方。具体到本案,谢玉星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受害人康二平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具有过错。诉讼中,谢玉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受害人康二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谢玉星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谢兆军作为雇主,理应对其雇员的过错承担责任。金舰公司在该起事故中不是侵权人也不是事故车辆的车主,故在本次诉讼中,应当驳回王因洪、王兴隆、王杰、刘洪英对其的诉讼请求。对王因洪、王兴隆、王杰、刘洪英所主张的受害人康二平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因洪、王兴隆、王杰、刘洪英所提交的证据1-4,根据证据的内容,可以认定康二平死亡前已办理了由齐河县华店镇王家楼村农村居民转齐河县城镇居民申请手续,且根据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永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且该证据与一审法院调取的齐河县公安局存档的证明材料内容一致,故综合分析王因洪、王兴隆、王杰、刘洪英提交的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受害人康二平于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生活在其女儿王杰位于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永乐小区5号楼3单元602室。对齐河县公安局于受害人康二平死亡后办理的户籍信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受害人康二平的主要消费地亦在城区范围内,其平均消费水平和生活水平已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标准。康二平的死亡必然会影响其家庭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康二平的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王因洪、王兴隆、王杰、刘洪英的损失,有失公平,故在确认康二平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综合客观考虑康二平生前的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人财保齐河支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对其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相证实,故对其辩称,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确认康二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洪英年龄已超过60岁,确实属于受害人康二平生前需抚养的人员,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人财保齐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因洪、王兴隆、王杰、刘洪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详见赔偿清单)共计694947.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王因洪、王兴隆、王杰、刘洪英对谢玉星、谢兆军、金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80元,减半收取合计5990元,由王因洪、王兴隆、王杰、刘洪英负担887元,由谢兆军负担1300元,由人财保齐河支公司负担380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财保齐河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车辆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用以证明案涉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谢兆平,保险条款已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条第二项、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的规定,结合王因洪、王兴隆、王杰、刘洪英在起诉状中认可的案涉车辆严重超载的事实,人财保齐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10%。王因洪、王兴隆、王杰、刘洪英、谢兆军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都主张案涉车辆并不存在超载行为,一审时仅是王因洪、王兴隆、王杰、刘洪英对车辆超载的主观臆断,没有客观依据,人财保齐河支公司在一审时也未主张过车辆超载,同时在答辩时同意在限额为进行赔偿。对车辆保险条款及保险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财保齐河支公司主张案涉车辆存在超载,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王因洪、王兴隆、王杰、刘洪英提交的村集体成员登记表、齐河县华店镇人民政府和齐河县华店镇王家楼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村集体成员证明、齐河县华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个人转移备案书、齐河县农业人口市民化权益登记信息、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永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与一审法院调取的齐河县公安局存档证明材料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死者康二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户籍所在地虽位于农村但其一直在城镇居住,且已在申请办理转城镇居民户口过程中,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康二平的主要生活及消费地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是否应免赔10%,本院认为,因人财保齐河支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行为,故其主张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赔10%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再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赔的对象只能是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因刑事案件涉及的被告人仅为谢玉星,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故人财保齐河支公司主张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案涉保险合同中并未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特别约定,故人财保齐河支公司仅以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为由主张不应由其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芳审判员 郑卫华审判员 高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鲍荣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