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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阮希兴、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村下墩片阮厝自然村三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希兴,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村下墩片阮厝自然村三组,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村下墩片阮厝自然村四组,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村下墩片阮厝自然村四十四组,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村下墩片阮厝自然村四十五组,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希兴,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喜,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村下墩片阮厝自然村三组,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村。主要负责人:阮昌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村下墩片阮厝自然村四组,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村。主要负责人:阮希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村下墩片阮厝自然村四十四组,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村。主要负责人:阮希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村下墩片阮厝自然村四十五组,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村。主要负责人:阮昌汉。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棋,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村。法定代表人:陈长荣,村民主任。上诉人阮希兴因与被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村下墩片阮厝自然村三组、四组、四十四组、四十五组(下称:下墩片阮厝四个组)、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村民委员会(下称:南埕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阮希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喜、被上诉人下墩片阮厝四个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棋、被上诉人南埕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希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农田改造费191830元归阮希兴所有。即全案改判南埕村委会向阮希兴支付征地补偿款413235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讼争款项性质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而阮希兴为该款唯一所有人。1.其中对应青苗的“弹涂鱼每亩补偿7000元”归阮希兴所有,已无争议。2.存在争议的“农田改造每亩补偿2000元”对应地上附着物包括围网、天网、棚屋等系阮希兴投入,也应归阮希兴所有。本案中农田改造费不是土地征收三大补偿费之外的额外项目。征地部门是在每亩7000元不足以弥补养殖户实际损失情况下,出于变通以农田改造的名义追加补充2000元给养殖户。漳湾镇政府出具的《关于中聚天冠燃料乙醇项目区域内池塘养殖物补偿标准的情况证明》也印证了这点,其中载明“农户农田改造为农业塘每亩补偿2000元”,清楚地表明这是补给农户而不是补给村(组)的。3.从理赔档案看,理赔对象全部载明“阮希兴”,讼争款项受偿人明确。4.本案讼争款项归属问题,法律规定十分明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人所有。至于《中南塘第三港阮厝池塘承包养殖协议书》第4条约定阮希兴只得“养殖补偿”,这个约定界限虽有所不清。但凡于养殖有关的补偿都算养殖补偿,可以涵盖养殖物、养殖设施、地面附着物及养殖塘改造等补偿,包括但不限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二、本案本质上侵权之诉。南埕村委会未按时将补偿款发放到位,侵害了阮希兴合法权益,造成利息损失显而易见,应酌判利息。三、即便农田改造费就是对农田改造的补偿,一审判决也显失公平,且自相矛盾。一方面将农田改造补偿费机械理解为是对所谓农田改造的补偿,另一方面,对双方同样都有改造的事实,却只判给一方,这本身就背离了公平原则。下墩片阮厝四个组辩称,关于土地征收过程中农田改造补偿费设定的背景以及补偿对象陈述如下:因天冠项目建设的需要征用土地830.166亩土地。土地补偿及安置费是:水田每亩4万元,水田养殖物补偿及地面设施、附着物等补偿另计。本案涉及的池塘被征收的范围,面积为95.915亩。该池塘所在地的土地是村委会为了响应国家土地分配承包政策,一次性承包30年,于1999年1月1日将该地块承包给下墩片阮厝四个组全部家庭户。由于该地块临近海堤,淡水资源缺乏,不宜种粮。经讨论一致改造为池塘,以提高农民的收入,由此进行改造,依照当时的改造价格是每亩5000-6000元,现在改造的价格在1.1万元-1.3万元之间。阮希兴承租该池塘的时候,四个村民小组已经完成了农田改造池塘的全过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埕村委会未作答辩。阮希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埕村委会立即向阮希兴支付所截留的征地补偿款4132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下墩片阮厝四个组系南埕村委会所属下墩片阮厝自然村四个村民小组,位于中南塘第三港的涉案被征池塘系南埕村委会发包给四个村民小组的土地。2.2012年1月21日(农历2011年12月28日),阮希兴向下墩片阮厝四个组承租涉案池塘用于养殖跳渔,面积约95.915亩,双方签订了《中南塘第三港阮厝池塘承包养殖协议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农历2011年12月28日起至农历2014年12月28日止,期满后池塘一切归还四个村民小组另行处理,如有政府开发征地需要,阮希兴只可得养殖补偿,其他一切补偿全归四个村民小组所有。3.2014年阮希兴所承包池塘被政府征收用于“天冠项目”,该补偿费性质为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不包括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其中养殖跳鱼每亩7000元,共计671405元,补偿项目还包含了“农田改造”每亩2000元,共计191830元。4.2014年10月28日,宁德市蕉城区土地收储工作漳湾镇指挥部将863235元涉案池塘征地补偿费汇入南埕村委会账户,南埕村委会于2014年11月3日通过漳湾信用社转账付给阮希兴450000元,余款目前仍在南埕村委会。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池塘征地补偿费性质为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补偿项目还包含了“农田改造”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阮希兴与下墩片阮厝四个组之间有约定补偿费的归属,即《中南塘第三港阮厝池塘承包养殖协议书》第4条约定:“如有政府开发征地需要,双方应热烈响应。乙方只可得养殖补偿,其他土地一切补偿全归甲方所有。”阮希兴承租的池塘征地青苗补偿费为:养殖跳鱼每亩补偿7000元,农田改造每亩补偿2000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养殖跳鱼每亩补偿7000元应归阮希兴所有。涉案池塘系1998年由荒地改造而来,2008年时阮希兴又改造成跳鱼池。但农田改造属于合同约定的“其他土地”范围,应归下墩片阮厝四个组所有。且《中南塘第三港阮厝池塘承包养殖协议书》第3条约定:“期满后池塘一切归还甲方另行处理。”涉案池塘被征用时,已临近租期,农田改造费用归村民小组所有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形成的“合理的预期利益”。阮希兴亦属于村民小组成员,农田改造补偿费归村民小组所有,阮希兴仍然受益,有利公平。因此,农田改造补偿费191830元归下墩片阮厝四个组所有。综上所述,涉案征地补偿款中养殖跳鱼补偿款671405元应归阮希兴所有,南埕村委会已支付450000元,还应向阮希兴支付剩余的征地补偿款221405元,阮希兴请求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由于阮希兴、下墩片阮厝四个组之间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产生纠纷,南埕村委会停止支付征地补偿款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对阮希兴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征地补偿款中农田改造补偿费191830元归下墩片阮厝四个组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判决:一、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村民委员会支付阮希兴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221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村民委员会支付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村下墩片阮厝自然村三组、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村下墩片阮厝自然村四组、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村下墩片阮厝自然村四十四组、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村下墩片阮厝自然村四十五组农田改造费191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驳回阮希兴、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村下墩片阮厝自然村三组、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村下墩片阮厝自然村四组、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村下墩片阮厝自然村四十四组、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村下墩片阮厝自然村四十五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讼争农田改造补偿费归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下墩片阮厝四个组(甲方)将案涉虾塘出租给阮希兴(乙方)养殖,双方签订的《中南塘第三港阮厝池塘承包养殖协议书》第4条约定“如有政府开发征地需要,双方应热烈响应。乙方只可得养殖补偿,其他土地一切补偿全归甲方所有”。双方均认可本案农田改造补偿费属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性质,故该补偿费归属是否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但书”规定,双方存在争议。该条理解应结合语义、体系进行解释。首先,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如需改造基建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第3条约定“……(承租)期满后池塘一切归甲方另行处理”,系约定正常履行租期届满时,乙方如有投入池塘基建改造的,该部分权益均归属甲方。协议第4条系约定池塘在租期内若遇政府征收时无法继续履行时“土地补偿”的权益归属。农田改造当属基建行为,结合协议第2、3条约定精神,农田改造补偿费应包含在协议第4条所约定的“土地补偿”内。其次,协议第4条中所约定的乙方只可得“养殖补偿”相对“土地补偿”归甲方而言。养殖补偿通常理解仅包含青苗及地面附着物、减产损失、生产用具折价等,不包含被征养殖土地类补偿,将农田改造补偿费归入“土地补偿”,更贴合语义理解。再次,从案涉池塘的建设历史看,案涉池塘系由下墩片阮厝四个组于1998年将农田(或荒滩)出租给陈庆桔等人改造为养殖虾塘,尔后再出租给阮昌玉养殖。阮希兴于2007年开始承租该虾塘用于养殖弹涂鱼时,该养殖池塘业已改造完成,故案涉池塘的基础改造并非阮希兴所为。阮希兴因养殖不同渔类需要,即使对池塘养殖用途有过改变,亦不宜理解为农田改造性质的行为。综上,本案农田改造补偿费因双方协议另有约定,应按协议约定处理,该款依约归下墩片阮厝四个组所有。阮希兴对此所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二、一审未支持迟延款项分配期间的利息是否恰当本院认为,鉴于该款系待分配争议款项,一审判决未支持阮希兴关于逾期分配款项期间的利息主张,并无不当,可予维持。综上所述,阮希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7元,由阮希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陈富强审判员  易丽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杨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