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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执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匡波与陈瑞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匡波,陈瑞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23执字第340号申请人匡波,男,汉族,1990年6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身份证号4115231990********,原住新县八里畈镇,现住新县城关金水小区。被执行人陈瑞云,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生,高中文化,身份证号4130291971********,新县白云广告制品有限公司业主,住新县职业高中对面周末阳光楼上。申请人匡波与被告陈瑞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新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3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陈瑞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匡波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瑞云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陈瑞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1523执字第34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亚诚审判员  郑 磊审判员  卞雅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