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吴强、徐犇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徐犇,殷恒兴,吴斌,蔡辉,张翔,张建,陈乐,钱乐,胡振夏,屈庆杰,黄峰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374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强,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中专文化,泰兴市济川街道××KTV员工,住本市(户籍所在地:本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21被刑事拘留,��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5月3日、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徐犇,男,1997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高中文化,销售员,住本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5月3日、6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殷恒兴,男,1996年3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户籍所在地:本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5月3日、6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斌,男,1995年5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本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5月3日、6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辉,男,1997年4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大学��年级文化,南京××学院学生,住本市。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5月3日、6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翔,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5月3日、6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建,女,1991年2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中专文化,泰兴市济川街道××KTV员工,住本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5月3日、6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乐,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初中三年级文化,泰兴市××婚庆公司员工,住本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坝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5月3日、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钱乐,男,1997年9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职高三年级文化,泰兴市××婚庆公司员工,住本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5月3日、6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振夏,男,1994年7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中专文化,泰兴市××婚庆公司员工,住本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5月3日、6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屈庆杰,男,1994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本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9月2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21日��刑事拘留,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5月3日、6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符宏庆,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峰,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5月3日、6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良,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强、徐犇、殷恒兴、吴斌、蔡辉、张翔、张建、陈乐、钱乐、胡振夏、屈庆杰、黄峰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强、徐犇、殷恒兴、吴斌、蔡辉、张翔、张建、陈乐、钱乐、胡振夏、屈庆杰、黄峰,辩护人符宏庆、王建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强与被告人陈乐在微信聊天时发生口角。被告人张建通过被告人吴强的微信,帮被告人吴强与被告人陈乐相约斗殴。后被告人吴强召集被告人徐犇,被告人徐犇召集被告人殷恒兴、吴斌、蔡辉、张翔。被告人陈乐召集被告人钱乐、胡振夏,被告人胡振夏召集被告人屈庆杰、黄峰,双方在本市济川街道统领KTV门口发生殴斗。其中被告人吴强与被告人陈乐相互拳打脚踢,被告人殷恒兴、吴斌、蔡辉对被告人钱乐拳打脚踢,被告人张翔欲踢被告人陈乐时误踢被告人殷恒兴,被告人张建拳打被告人陈乐、掌击被告人屈庆杰,被告人钱乐拳打被告人吴强,被告人胡振夏对被告人张建脸部拳打脚踢,被告人屈庆杰拳打前来拉架的KTV工作人员丁某,被告人黄峰揪扯被告人吴强的头发。上述殴斗行为致被告人张建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致丁某面颈、胸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强、陈乐、胡振夏、屈庆杰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被告人徐犇、张建、殷恒兴、吴斌、蔡辉、张翔、钱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黄峰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所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强、徐犇、殷恒兴、吴斌、蔡辉、张翔、张建、陈乐、钱乐、胡振夏、屈庆杰、黄峰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吴强、徐犇、陈乐、胡振夏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殷恒兴、吴斌、蔡辉、张翔、张建、钱乐、屈庆杰、黄峰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强、徐犇、殷恒兴、吴斌、蔡辉、张翔、张建、陈乐、钱乐、胡振夏、屈庆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强、徐犇、殷恒兴、吴斌、蔡辉、张翔、张建、陈乐、钱乐、胡振夏、屈庆杰、黄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人黄峰提出自己是从犯。被告人屈庆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庆杰犯聚众斗殴罪的定性、基本��实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屈庆杰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屈庆杰自愿认罪。被告人屈庆杰主动赔偿被害人丁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峰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1、被告人黄峰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被告人黄峰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黄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黄峰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峰判处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强与被告人陈乐在微信聊天时发生口角。被告人张建通过被告人吴强的微信,帮被告人吴强与被告人陈乐相约斗殴。后���告人吴强召集被告人徐犇,被告人徐犇召集被告人殷恒兴、吴斌、蔡辉、张翔。被告人陈乐召集被告人钱乐、胡振夏,被告人胡振夏召集被告人屈庆杰、黄峰,被告人黄峰驾车带被告人陈乐、胡振夏、屈庆杰至济川街道统领KTV。后双方在本市济川街道统领KTV门口发生殴斗。其中,被告人吴强与被告人陈乐相互拳打脚踢,被告人殷恒兴、吴斌、蔡辉对被告人钱乐拳打脚踢,被告人张翔欲踢被告人陈乐时误踢被告人殷恒兴,被告人张建拳打被告人陈乐、掌击被告人屈庆杰,被告人钱乐拳打被告人吴强,被告人胡振夏对被告人张建脸部拳打脚踢,被告人屈庆杰拳打前来拉架的KTV工作人员丁某,被告人黄峰揪扯被告人吴强的头发。上述殴斗行为致被告人张建鼻骨骨折,致丁某面颈、胸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告人张建及丁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发后,被告人吴强、陈乐、胡振夏、屈庆杰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被告人徐犇、张建、殷恒兴、吴斌、蔡辉、张翔、钱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归案后,被告人黄峰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屈庆杰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丁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强、徐犇、殷恒兴、吴斌、蔡辉、张翔、张建、陈乐、钱乐、胡振夏、屈庆杰、黄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孙某等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泰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监控录像,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强、徐犇、殷恒兴、吴斌、蔡辉、张翔、张建、陈乐、钱乐、胡振夏、屈庆杰、黄峰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吴强、徐犇、陈乐、胡振夏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殷恒兴、吴斌、蔡辉、张翔、张建、钱乐、屈庆杰、黄峰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吴强、徐犇、殷恒兴、吴斌、蔡辉、张翔、张建、陈乐、钱乐、胡振夏、屈庆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强、徐犇、殷恒兴、吴斌、蔡辉、张翔、张建、陈乐、钱乐、胡振夏、屈庆杰、黄峰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屈庆杰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屈庆杰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强、徐犇、殷恒兴、吴斌、蔡辉、张翔、张建、陈乐、钱乐、胡振夏、屈庆杰、黄峰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是一起由于口角纠纷引起的聚众斗殴案件,参与斗殴的被告人均是二十岁左右的青少年,有的还是在校学生,本案中的积极参加者都是出于哥们义气、争强好胜、一时冲动而参与斗殴,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加之本案斗殴时间发生在凌晨,斗殴时间较短,未造成严重后果,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与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恶劣的聚众斗殴有所区别。其中被告人殷恒兴、吴斌、张翔、钱乐、黄峰犯罪情节轻微,作用相对较小。本院认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着谦抑、宽容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殷恒兴、吴斌、张翔、钱乐、黄峰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可以起到对其教育改造的效果,同时也有利于被告人更好的回归社会,重新做人,达到刑罚之目的。为此可以对被告人殷恒兴、吴斌、张翔、钱乐、黄峰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犇、蔡辉、张建、胡振夏、屈庆杰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关于被告人屈庆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屈庆杰是自首。且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丁某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峰提出“自己是从犯”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峰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峰不宜认定为从���,但量刑时可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峰能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已扣除刑事拘留的30天)。二、被告人徐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殷恒兴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吴斌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蔡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张翔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七、被告人张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陈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已扣除刑事拘留的30天)。九、被告人钱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十、被告人胡振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屈庆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被告人黄峰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卜国祥审 判 员 刘 勤人民陪审员 印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文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