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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普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4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某,曾用名:普某甲,男,彝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于思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普某某在云南省安宁市某某洗浴中心,趁被害人梁某不备之机,使用被害人梁某的手机通过支付宝将被害人梁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人民币1500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拒不到案,建议不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普某某在拘役四至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普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但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不能及时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支付宝交易账单照片、银行卡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普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普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不能及时到案,违反了相关规定,因此,本院不予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舒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