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溪波与陈俊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溪波,陈俊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2334号原告:陈溪波,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方昭,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初,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溪波与被告陈俊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溪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方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初经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762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762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开始,被告多批次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共计1055250元,被告仅支付了815500元,尚欠239750元,扣除一百张的建筑模板4500元及工地扣款12000元后,被告实际尚欠223250元,有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及相应的对账单据为凭。上述货款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归还30000元,于2016年4月1归还17000元后,剩余货款就未再向原告支付,至此尚欠原告17625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遂于2016年11月4日申请撤诉,现被告仍拒绝支付任何货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俊初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售货结欠单、被告陈俊初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俊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有欠条、售货结欠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双方买卖关系清楚、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义务,该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7625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俊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溪波货款17625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被告陈俊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星人民陪审员 陈 学 茂人民陪审员 郭 素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海燕(代)附注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陈溪波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1、欠条一份,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250元的事实。2、售货结欠单一份,证明经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4月21日尚欠货款223250元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2016)闽0802民初30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新罗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事实。附注2: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