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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657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郭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手机款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很好。原告经营手机店销售手机。2017年3月7日,被告称其欲买一部手机,暂时没有钱,让原告给自己赊销一部手机。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关系就同意了,赊销给被告OPPOR9手机一部。当时,被告向原告打了欠条,并承诺当月发工资就还款。但事后被告违约,原告打电话不接,发微信不回复,实为无还款诚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的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日,被告来到原告手机店欲买一部手机,因暂时没有钱,让原告赊销一部手机给自己。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关系,赊销一部OPPOR9手机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郭某某欠手机OPPOR9款2000元”,并签名。被告承诺当月发工资即归还手机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及时给付手机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胡某某手机款人民币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