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4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邹振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邹振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974号原告:XX,男,生于1972年1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强,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振菊,女,生于1969年10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经济实验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男,生于1964年10月14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经济实验小区。原告XX与被告邹振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强、被告邹振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损失2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有利息月息2%,从2015年2月12日至被告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XX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日(共四笔)累计向邹振菊的丈夫张永军借款5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于2014年7月28日在绵阳国信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公证文书。但被告邹振菊的丈夫张永军对所有借款均是按月息5%高额收取的利息。为还清借款原告XX将自己全资拥有的绵阳市中深石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加油站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吴洪光,2015年2月12日吴洪光向原农业银行按张永军的要求将450万元转给张永军账户,200万元转给原告邹振菊账户。张永军为收取高额利息,通过隐瞒真相反复操作,导致原告至今仍欠张永军100万元及资金利息共计150万元的虚假事实,张永军于2017年2月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中。但实际XX算上各付邹振菊的200万元,已经还清张永军所有借款本息。张永军的强制执行行为给原告XX造成损失,因此被告邹振菊多收原告的200万元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据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被告邹振菊辩称:1.原告提起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给被告转钱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但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4月,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在诉讼时效内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书面材料;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不当得利关系。从2014年9月到2014年12月,原告先后分四次在被告处借款209万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一次性转账还款200万元,另外9万元在此之前已现金还款;对于原告事实中称已还450万元是事实,自己也打了收条,剩下100万元和利息并没有归还,并在还款450万元后几日向自己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张永军作为甲方(出借人),原告XX与林某某作为甲方(借款人),绵阳市中深石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盐亭县五龙杰诚加油站作为丁方(担保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乙方于2014年9月29日还清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双方借款利息按月息支付利息为:按人民银行同期付款利息的四倍即月息2%向甲方支付……”,2014年7月30日,张永军向XX转账550万元;2015年2月12日,XX转账还款到张永军账户45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举出转账凭证和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12日,其在向张永军转账还款550万元本金和利息时,按照张永军的指示向被告邹振菊账户转账200万元(另外450万元已转账给张永军账户),但其与被告并不认识,张永军于2017年2月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550万元借款剩余1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时,其才知道上述550万元借款并未还清,那么转账给邹振菊的200万元应为被告的不当得利。被告邹振菊当庭举出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31日,借款人签名捺印处均为XX的借条四张,以及相应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取款凭证、刷卡单,拟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计209万元,同时还举出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XX还来四笔借款人民币2000000,借款已还清”,收款人签名为:邹振菊,还款人处签名为:XX,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拟证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0万元后已将上述209万元借款还清,并当庭说明另外9万元是在此之前用现金支付的。经质证,原告XX意见为:其认可借条的字是自己签的,但是是张永军强迫自己签的,实质是借那550万元产生的利息;对于收条的质证意见为:借款总金额为209万,收条金额却为200万,其没有签字,不知张永军采取的什么手段形成。庭审中,被告举出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的还款承诺书,载明:“承诺人XX与债权人张永军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向张永军借款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并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文书,现承诺人只归还了肆佰伍拾万元整,生于壹佰万元至今未能归还……承诺人:XX….”,经质证,XX意见为这份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是XX本人签的,但是是在XX已经把550万元本金利息还完后,张永军说用来给其他债权人看才签字的一份承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被告举出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的收条申请鉴定,鉴定事项为:对该收条还款人签名为“XX”上的手印是否为XX所留进行鉴定;对该收条是否为原件、收条内容书写笔记是否是XX书写、收条还款人签名为“XX”的署名笔记与样本上XX署名是否是同一人书写、收条上“邹振菊”署名笔记与样本上“邹振菊”的署名笔记是否是同一人书写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7月15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7】痕鉴字第25号、绵维司【2017】文鉴字第22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落款日期为“2015.2.12”,还款人栏签名为“XX”《收条》,还款人栏签名为“XX”处的手印与XX右手拇指样本为同一人所留;上述《收条》内容自己是复印形成。但其上“收款人邹振菊”与“还款人XX”两个签名是直接书写形成;书写内容笔记与样本XX书写笔记不是同一人书写;“XX”署名笔记与样本“XX”的署名笔记是同一人书写;“邹振菊”署名笔记与样本上“邹振菊”的署名笔记不是同一人书写;并产生鉴定费9400元。原告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质证意见为:该《收条》鉴定下来并非被告本人所写,即证实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收条》系复印好的,证明收条是事先准备好的,并非原告XX的真实意思表示;《收条》鉴定下来系XX亲笔签字捺印,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XX就享有债权;综上,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只能作为参考。另查明,原告XX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户籍信息复印件、借款担保合同,四川省绵阳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书,执行通知书,还款承诺书,借条,转款凭证,取款单,刷卡单,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收条,绵维司【2017】痕鉴字第25号、绵维司【2017】文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XX于2015年2月12日转款给被告邹振菊账户200万元,是否系被告邹振菊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不当利益。首先,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的收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还款人一栏签名为“XX”系原告XX本人亲笔书写并捺印,上述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结合被告邹振菊举出的借条、以及相应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取款凭证、刷卡单、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原告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原告XX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邹振菊转款200万元系还清邹振菊借款行为。其次,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XX陈述其于2015年2月12日向张永军账户归还550万借款中的450万元,另外200万元转账至邹振菊账户,该550万元本金利息已还清,但是被告邹振菊提供的2015年2月14日原告向其出具的一份还款承诺书,显示该笔借款只归还了450万元,且XX当庭认可其在该份还款承诺书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XX在2015年2月14日应当知道其在2015年2月12日转账给邹振菊200万元的行为并非归还张永军的借款,其至迟应当在2017年2月13日向法院起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过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其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被告辩称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原告XX承担。鉴定费9400元,因XX在本案中败诉,应由其承担。(该鉴定费已由被告邹振菊垫付,原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秋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