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4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金、朱承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金,朱承媛,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4536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县顺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青,男,汉族,居民,1984年12月14日出生,住兰陵县,系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郭金,男,汉族,居民,1987年6月01日出生,住兰陵县,被告朱承媛,女,汉族,居民,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兰陵县,被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兰陵县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雷,经理。被告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兰陵县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白传国,经理。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金、朱承媛、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杰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朱承媛、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2222.23元及利息1504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金于2015年2月28日由朱承媛、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到期日2018年2月14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2222.23元及利息1504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金、朱承媛、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郭金、朱承媛、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郭金、朱承媛、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郭金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2月14日,并由被告朱承媛、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郭金发放该笔借款,借款利率为月息6.5‰.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777.77元,尚剩余借款本金132222.23元及利息15048.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由原告盖章,被告郭金、朱承媛、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签名、捺印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金、朱承媛、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金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郭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朱承媛、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承媛、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金追偿,向被告郭金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郭金、朱承媛、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2222.23元及利息15048.1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剩余利息随本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承媛、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6元,减半收取1623元,保全费1257元,由被告郭金、朱承媛、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杰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滨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