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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3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余世新、梅小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世新,梅小梅,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村民委员会,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村委东园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终3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世新,男,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小梅(系余世新妻子),女,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村。代表人:龚培生,该村委支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村委东园村民小组,住所地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村委东园。代表人:武德义,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余世新、梅小梅因与被上诉人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村民委员会、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村委东园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民初1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世新、梅小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新蔡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上诉人所持有的二被上诉人所立下的字据即为土地承包合同,故上诉人从二被上诉人立字据之日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错误。被上诉人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村民委员会和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村委东园村民小组均未答辩。余世新、梅小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交付16亩的责任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本案中,原告余世新、梅小梅从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至今未与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村委或吴岗村委东园村民小组对其诉讼标的16亩土地签订承包合同,现原告余世新、梅小梅并未实际耕种或者管理该宗土地,也未提交土地经营权证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宗土地已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余世新、梅小梅对其所诉的土地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其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余世新、梅小梅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所在的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村委东园村民组每人分得4亩责任田。1993年,上诉人一家四口人到新疆打工,责任田由余世新母亲看管。1996年调整土地时,村民组将上诉人的16亩责任田收回另作分配。上诉人得知后,多年上访反映诉求,二被上诉人最终同意分给上诉人16亩责任田。2007年10月13日,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村委东园村民小组原组长龚连学立下字据“各位村民:关于原来留的机动地16亩,经乡领导、村委会领导调查研究决定,现处理给打工归来(户口一直未迁走)的余世新为口粮田,本村组无意见。”2007年10月14日,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村委支书龚培生在以上字据下面写明“同意东园组长意见收回原留的土地,解决余世新的口粮地”,同时加盖有村委印章。另查明,余世新、梅小梅曾于2015年3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外人毕中成等二十六户、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村民委员会、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村委东园村民小组,要求几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共同返还16亩责任田并赔偿损失。2015年5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裁定,对余世新、梅小梅的起诉不予受理。余世新、梅小梅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0009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余世新、梅小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余世新、梅小梅从1996年至今未分配土地,即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上诉人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其次,关于上诉人称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村委东园村民组和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村委立下的字据即为土地承包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字据实质上是一种承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由于二上诉人系因外出务工,被其所在的村民组扣除责任田,村民组从2007年至今也一直未落实曾经给二上诉人出具的“解决余世新的口粮地”的承诺,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中的规定“不得以农民进城务工为由收回承包地,纠正违法收回农民工承包地的行为”,二被上诉人应当对二上诉人诉求的问题予以解决。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