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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谈亮与乔金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亮,乔金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2016号原告:谈亮,男,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军,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金华,男,住江苏省。原告谈亮与被告乔金华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步跃刚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30000元及利息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起,被告乔金华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父亲谈根华借款200000元。同年,被告又从原告父亲谈根华处购买砌块,欠款130000元,该款项未支付。2011年1月,原告父亲谈根华生病去世,去世前将该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1月1日,被告对上述两笔债权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33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现金10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归还现金100000元,2017年1月23日归还现金130000元。但被告未按上述还款期限给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来院。被告乔金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父亲谈根华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父亲谈根华购买建筑砌块,计价款130000元,��告未支付上述款项。2011年1月,原告父亲谈根华因病去世,去世前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欠条1张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谈亮33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归还10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归还100000元,2017年1月23日归还100000元。但被告未按上述还款期限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的父亲谈根华将其借款和买卖合同的相关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取得了原债权人的全��权利,包括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原告取得相关权利,并对债务330000元订立了还款计划,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及时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欠款3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全部金额为基数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应按照其欠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对未支付部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计算为利息134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谈亮欠款330000元;被告乔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421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以被告分别未支付的欠款应当归还的期限,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为589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乔金华负担5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步跃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