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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辖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光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福建省建瓯市荣胜铝材门窗有限公司,福建荣胜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张明玉,张云清,林小春,朱敏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民辖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金,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钦,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中山路458号,组织机构代码85719936-2。负责人:张德荣。原审被告:福建省建瓯市荣胜铝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徐墩镇徐墩村205国道边,组织机构代码69193254-3。法定代表人:张云清。原审被告:福建荣胜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徐墩镇徐墩村205国道边,组织机构代码55506261-9。法定代表人:张云清。原审被告:张明玉,女,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现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审被告:张云清,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现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审被告:林小春,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审被告:朱敏璋,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上诉人陈光金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原审被告福建省建瓯市荣胜铝材门窗有限公司、福建荣胜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张明玉、张云清、林小春、朱敏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3民初3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光金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但保证合同是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格式合同,合同中有多处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及免除被上诉人责任的条款,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依据该无效合同中的管辖约定认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古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保证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债权人即被上诉人也是原审原告,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亦未违反该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所在地为建瓯市,根据上述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上诉人陈光金提出保证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依据保证合同认定其有管辖权错误,应将本案移送古田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延平审判员  李 力审判员  郑宗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晓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