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韶军与解利波、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韶军,解利波,张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1031号原告:杨韶军,男,白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昊,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解利波,男,汉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住安宁市。被告:张帆,女,汉族,1981年9月30日出生,住安宁市。(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利波,男,汉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住安宁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与被告张帆系夫妻关系)原告杨韶军与被告解利波、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红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保友、张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韶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昊、被告解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帆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云南法院司法信息网(http://kman.ynfy.gov.cn)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被告张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利波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0元(肆拾五万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诉称,被告解立波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借款。款项借出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归还5万元,剩余45万元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2015年11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两被告未能按还款计划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帆于2015年11月17日与解立波一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作为借款人签字,表明被告张帆知悉借款,同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遂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我已经陆续还款,欠款不是45万元,我有从银行调取的还款清单为证。借贷之前没有约定利息,是朋友之间的借贷,利息不认可。借款时张帆不知情也没有签字,是2015年原告多次到家中讨要借款张帆才签的字,作为夫妻张帆愿意与我承担,我方认为已经还款287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请,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信息;2、2014年10月10日借条原件一份、2015年11月17日还款计划原件一份、银行流水一份,欲证实被告解利波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还款,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明确截止2015年11月17日欠款本金金额及还款时间;3、2015年4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原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归还的借款为该笔借款,不是本案涉案借款的还款;4、2016年8月19日由被告解利波书写的《还款书》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借款45万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认可,还款计划及还款书是原告到家里威逼后签的,也是真实的。对借款金额无异议,由夫妻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4月22日借款15万元已另行归还清结,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中国民生银行安宁支行的手机银行的流水明细一组,欲证实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9笔,2016年7月12日还款现金1000元,共计向原告还款287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些转账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17日作出还款计划之前转账的款项不是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收录在卷,予以佐证,证明目的将于下文予以阐述。归纳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的欠款金额。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韶军与被告解利波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0日,被告解利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解利波提供了借款,并由被告解利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韶军人民币五十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归期届满后,2015年5月11日被告解利波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剩余借款,由被告解利波、张帆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今借到杨韶军人民币五十万元,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12月1日前归还10万元,2015年1月1日前归还15万元,2015年2月1日前归还20万元。借款人解利波、张帆”。2016年8月19日由被告解利波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书,载明:“兹有解利波自2015年11月以前借杨韶军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计划还款如下1、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2、尾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现以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2日被告解利波向原告借款15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笔借款已归还完毕。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6月4日,被告解利波共向原告通过网银转账16笔,共计22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解利波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且至今仍未归还完毕,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被告尚欠借款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安宁支行的手机银行的流水明细一组,欲证实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8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8笔网银转账中的两笔收款人不是本案原告,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进一步证实收款人系原告授权收款或指定收款人,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认定系被告收款。对于其他16笔网银转账,原告不予认可是本案还款,本院认为,被告以上的转账期间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而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即在被告已向原告转账12笔后,两被告仍向原告出具了欠款45万元的还款计划,此时两被告对原告的借款金额确认为45万元。之后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转账四次共计金额为6000元后,被告解利波于2016年7月1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书,再次确认欠原告借款金额为45万元。综上,本院认为,还款计划或还款书的性质是双方对借款金额的确定及还款时间的约定,而还款计划或还款书的出具时间在被告提交的转账时间之后,因此不能证实以上转账系本案借款的还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仍欠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两次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本院认为,首先,2016年8月19日由解利波出具的还款书,虽然尾款支付的时间并未届满,但被告存在即未按照第一次还款计划进行还款的违约行为,也未按照还款书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的违约行为,同时当庭表示无能力按照还款书承诺的还款时间进行还款。其次,还款书中虽无被告张帆的签字,但还款书中的约定对其并未设定新义务,且从还款时间的延后对被告张帆是作出有利的约定,且从原告持有证据来看,能够认定双方对还款计划做出了新的约定。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应以2016年8月19日由解利波出具的还款书为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以上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从借条及还款计划及还款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并未约定,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对于原告诉称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书,其中100000元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付至该笔款项付清时止,对于尾款350000元,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17年4月11日为到期日,因此逾期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2日起计至该笔款项付清时止。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帆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存在以上规定的除外情形,且在2015年11月17日的还款计划中,被告张帆作为借款人与被告解利波共同向原告作出承诺,证实被告张帆认可涉案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两被告对原告的欠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解利波、张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杨韶军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付至100000元付清时止;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350000元付清时止。以上逾期利率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1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保友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