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1执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吴仁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吴仁孙,姚保珍,尧三毛,璩小兰,陶岑成,罗才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21执1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地址:南城县盱江大道42号。负责人钟宏勇,行长。被执行人吴仁孙,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执行人姚保珍,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尧三毛,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执行人璩小兰,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陶岑成,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南城县。被执行人罗才容,女,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吴仁孙、姚保珍、尧三毛、璩小兰、陶岑成、罗才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赣1021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仁孙、姚保珍、尧三毛、璩小兰、陶岑成、罗才容在工商部门无股权登记、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吴仁孙、姚保珍、陶岑成、罗才容在房管部门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尧三毛、璩小兰虽在房管部门有房产登记,但申请人同意不处置被执行人的房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24划拨了被执行人陶岑成、姚保珍、吴仁孙在金融机构存款32388.55元。又于2017年8月17日=日作出对被执行人吴仁孙、姚保珍、尧三毛、璩小兰、陶岑成、罗才容各罚款3000元决定,同日又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吴仁孙、姚保珍、尧三毛、璩小兰、陶岑成、罗才容应给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8386.34元,已给付人民币32388.55元,尚欠人民币65997.79元。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同意结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赣1021执1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所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献忠人民陪审员 黎 累人民陪审员 李 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文秀 搜索“”